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2006-01-25

(1997年8月26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登记档案,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直接形成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书和记载上述信息的计算机软盘以及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证明、报表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产权登记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下,由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收集、整理、保管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并提供利用等服务。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立卷与归档


    第六条 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经审定的各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企业、单位设立、变动、终止的文件。
    (三)国有资本金数额及来源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文件及上述事项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七)收回的产权登记证书。
    (八)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拥有物业产权办理委托转名法律手续的法律文本(副本)及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其他有关材料。
    (九)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载有上述信息的计算机软盘。
    (十一)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立卷原则:
    (-)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的保管期限。 
    (二)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卷,或一户数卷。
    第八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归档方法
    (一)产权登记档案的立卷工作应由产权登记人员负责。
    (二)产权登记人员将办理完毕的产权登记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要求组成案卷。
    (三)立成案卷的产权登记档案应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归档并办理归档手续。
    (四)产权登记档案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定时期后,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保管与利用


    第九条 产权登记档案应配备专用设备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文件资料混存。做到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虫、防火等。对磁性载体档案,还应做好防病毒等工作。
    第十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详见《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将其保管的产权登记档案清点核实,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排列方法:类 -- 户 -- 年(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档案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以方便查找和利用。
    第十四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查阅产权登记档案时,需经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并向档案管理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查阅;外单位人员查阅档案,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证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十五条 查阅者不得在案卷资料上修改、涂抹、拆取、标注和损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抄录、复印。


                                        第四章 鉴定与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会同产权登记业务承办人员,对保管的档案材料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产权登记档案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
    第十七条 档案材料销毁时,应指定两人以上进行监销,注意保密,监销人应在监销清册上签字,已销毁的案卷材料,应在有关条目备注栏内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