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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确保普查工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普查工作档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普查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查工作档案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部门承办的各项普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实物凭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普查机构和有关个人都有保护普查工作档案的义务。凡规定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 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实行分级管理;普查机构负责收集归档。省以下各级统计机关和普查机构在普查工作档案业务上受上级统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文件类
    1. 各级党政机关有关普查工作的命令、决定及批复;各级党政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题词;
    2. 各级普查机构的请示、报告、通知、工作计划、简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汇报提纲、总结;
    3. 普查办法、普查方案、普查细则及重要的修改稿;
    4. 普查公报;
    5. 各级普查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工作人员名册、先进集体和先进人员名单;
    6. 接待外宾的日程安排、谈话记录及出国考察报告;
    7. 普查文件汇编。
    (二)资料、表册类
    1. 普查登记表样表、手工汇总表、机器汇总表、普查汇总资料(含计算机软盘、光盘等为载体的电子文件材料),填表说明及计算机应用程序软件等;
    2.行政区划代码本,地址编码本;
    3.普查员、普查指导员、编码员、录入人员的培训教材;
    4. 内部编印和公开出版的普查资料、普查分析报告及汇编;
    5. 普查宣传材料、宣传画和报纸杂志发表的有关社论、评论和报道等。
    (三)音像、实物类
    1.普查工作中及普查会议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整理汇编的相册、画册;
    2.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实物,包括普查标志、调查证件、证书、奖章、纪念品、首日封、纪念邮票、资料袋、软包装袋,普查机构印章等;
    (四)普查工作的其它重要相关材料。
    第六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一)各级普查机构制发的文件材料(含正本、定稿)须将原件归档。
    (二)翻译为少数民族:丈字的普查文件材料应将原文及正文一同归档。
    (三)普查文件材料应一式两套归档,其中含原件的一套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另一套存同级统计部门。
    (四)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须保证齐全完整,做到不漏、不缺、不损。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参照《普查工作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和有关档案的归档整理要求,划分保管期限,统一整理归档并编制目录(附软盘),做到规范整洁;照片、声像材料、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规定和标准整理归档;实物凭证应造册并填写说明。
    第七条 原始普查登记表的归档范围、要求和保管期限,在普查开始时,由国家普查领导机构与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协商作出具体规定,由各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市)、县-普查机构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四个月内,将归档整理完毕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或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中央和省(区、市)普查办公室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一年内,将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由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到进馆年限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司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自普查开始,应建立普查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领导责任,指定专人负责普查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应建立与普查工作档案需要相适应的专项经费, 用于普查工作档案的整理以及购置必要设施等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有关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保密管理。属于国家秘密的普查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严禁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普查工作档案丢失、损坏,或不按规定归档、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者,或泄露普查工作档案秘密者,按照有关法规查处。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其它部门组织或承办的普查以及国家统计局组织进行的跨年度的各项重大统计调查(如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及其他一 次性调查等), 其形成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