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D5102000-2005-009上海市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规定

2006-03-21

沪人(2003)2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档案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档案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从事档案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市人事局和上海市档案局共同负责本市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专业职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表明比较系统地掌握了档案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档案工作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具备从事档案管理一般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二)取得中级资格,表明已系统地掌握了档案专业的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档案工作的法规、政策,具备独立开展档案管理工作、起草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和承担档案专业某些关键岗位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三)取得高级资格,表明已熟练掌握本专业及与本专业有关的理论知识,对本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具有独立解决档案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能力,并能指导其他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起到学术带头人作用。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档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市档案局共同负责。 市档案局负责编制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教材、研究建立试题库,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档案局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申请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取得上海市档案局统一颁发的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同时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受聘担任档案管理员专业技术工作。

  第八条 申请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取得上海市档案局统一颁发的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同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6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硕士或第二学士学位,从事档案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博士学位。

  (五)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馆员职务满4年。

  (六)受聘担任非档案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档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

  第九条 考试合格者,发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和市档案局共同盖章的《上海市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高级资格取得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上海市档案专业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登记管理工作由市档案局负责进行。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上海市档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申请登记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档案专业相应职业资格。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同意登记。

  第十三条 上海市档案专业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

  申请再次登记的人员,除必须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科目。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构根据登记管理办法对提出登记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

  申请者如对不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档案局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人员,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登记管理机构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六)有与登记条件不相符的。

  被注销登记者对注销登记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注销登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档案局申请复审。

  被注销登记满一年后,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六条 持证者3年内不申请登记的,或连续3年未被准予登记的,或被注销登记后3年内未重新登记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档案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后,本市原进行的档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不再进行。

  第十八条 通过档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择优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必须在通过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或职称古汉语)和计算机能力考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档案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 2004年 1月 1 日起施行。